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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6号

伍某某与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伍某某,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6号原告伍某某。被告秦某某。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起诉称:被告秦某某系从事淬火行业,原告自2012年2月进入被告厂里打工。后被告厂房因违章被拆除,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前结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伍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伍某某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秦某某雇佣原告伍某某从事淬火工作,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同年12月13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理应向提供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拒不履行,与法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某工资80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