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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252号

郑强华、彭晓波等与瑞安市欧银汽配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欧银汽配有限公司,郑强华,彭晓波,缪长兴,缪碧尧,林金棠,何调波,蔡寿兴,瑞安市巾仙溪农家乐旅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欧银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东海。

委托代理人:程翔龙。

委托代理人:陈善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强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长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碧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调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寿兴。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

原审

第三人:瑞安市巾仙溪农家乐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调波。上诉人瑞安市欧银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强华、彭晓波、缪长兴、缪碧尧、林金棠、何调波、蔡寿兴、原审第三人瑞安市巾仙溪农家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仙溪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小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俊、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6日,郑强华、彭晓波、缪长兴、缪碧尧、林金棠、何调波、蔡寿兴与欧银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郑强华、彭晓波、缪长兴、缪碧尧、林金棠、何调波、蔡寿兴分别将其在巾仙溪公司的5.6661%、8.4966%、2.8356%、5.6661%、5.6661%、17.0034%、5.6661%股权转让给欧银公司,欧银公司需在2008年10月8日前付清股权转让金28.3305万元、42.483万元、14.178万元、28.3305万元、28.3305万元、85.017万元.、28.3305万元。2008年10月9日,巾仙溪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书,载明:

一、一致同意甲方(欧银公司)投资巾仙溪公司,并由甲方控股51%;

二、前期乙方(巾仙溪公司)已投入1800万元整人民币,甲方投入资金大约分三期左右投入,第一期2008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大约投入600万元整人民币,其余视别墅建设逐步投入;……。该决议书经郑强华、彭晓波、缪长兴、缪碧尧、林金棠、何调波、蔡寿兴与欧银公司签字确认。2008年10月16日,双方就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11月22日,欧银公司向巾仙溪公司交付了投资款50万元。2009年5月8日,巾仙溪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其中载明:

一、根据2008年10月9日双方认可的股东大会决议书的第二条“前期乙方已投入1800万元整人民币,甲方投入资金大约分三期左右投入,第一期2008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大约投入600万元整人民币,其余视别墅建设逐步投入”等精神,欧银公司已投入50万元整人民币作为征地的前期费用;

二、该50万资金乙方(巾仙溪公司)已专款专用,专门用于征地的费用包括定金支付等,该50万元人民币已经造成损失;

三、所有的征地价格本公司均已谈妥,为考虑双方合作愉快,在彭金华股东的尽力劝解下,特作决定:3-1欧银公司可以分期投入918万元人民币,时间必须在2009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投入;3-2如欧银公司认为不妥,我们为了双方合作愉快,愿意承受原始股的10%让贵公司的任何自然人投入,包括原已投的50万在内再投150万元整人民币,但此资金必须在2009年7月30日以前投入才能生效。欧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彭金华在该决议上签名。郑强华、彭晓波、缪长兴、缪碧尧、林金棠、何调波、蔡寿兴以欧银公司既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亦未履行郑强华等七人与其达成的投资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甚至以搬迁地址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违反股东义务,侵害郑强华等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解除投资控股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欧银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郑强华等七人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欧银公司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巾仙溪公司一审期间述称郑强华等七人所称属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郑强华等七人向欧银公司转让其所有的巾仙溪公司股权,虽然同时也约定了欧银公司需在2008年10月8日前付清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事实上欧银公司并未支付。郑强华等七人和欧银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的巾仙溪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该决议的效力及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决议的本质是欧银公司对巾仙溪公司投资而享有公司51%股权。结合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股东大会决议实质上是投资控股协议,欧银公司通过受让郑强华等七人的股权来实现对巾仙溪公司的控股,股权无偿转让,但欧银公司需按股东大会决议的约定履行对巾仙溪公司的投资义务。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欧银公司向巾仙溪公司投资应认定为从郑强华等七人处受让股权的对价。2009年5月8日巾仙溪股东大会决议将欧银公司的投资金额确定为918万元,投资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由时任欧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彭金华在决议上签名确认。但欧银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投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欧银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投资义务,致使郑强华等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他们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予以支持。郑强华等七人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至于欧银公司已向巾仙溪公司投入的50万元,宜另案处理。郑强华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郑强华、彭晓波、缪长兴、缪碧尧、林金棠、何调波、蔡寿兴与欧银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本案受理费8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欧银公司负担。

上诉人欧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决议实质上是投资控股协议,那么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2008年4月22日,上诉人与巾仙溪公司达成控股子公司即事项协议书,由上诉人向巾仙溪公司投资500万元用于巾仙溪公司工商增资注册变更登记,上诉人成为巾仙溪公司控股股东并于当天如数将500万元投资款汇至巾仙溪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在之前各自起诉以及本诉中均承认巾仙溪公司已收到该笔投资款。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该500万元投资款已由上诉人股东陈小兰私自从巾仙溪公司账户转至陈小兰账户即巾仙溪公司已偿还上诉人投资款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所称的500万元款项转账至陈小兰账户的事实即使属实也仅是陈小兰与巾仙溪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代表巾仙溪公司已经向上诉人返还500万元投资款。2、上诉人向巾仙溪公司注资后,巾仙溪公司并没有将该资金用于增资而是挪作他用,致使公司无法增资。2008年10月6日,经决议由被上诉人通过将合计51%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方式要求上诉人继续向巾仙溪公司增加投资1800万元。基于上诉人的注资行为,巾仙溪公司的股权是无偿转让给上诉人的。2008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巾仙溪公司继续投资5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在征用土地等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投入剩余资金。实际上,截止2008年11月22日,上诉人已实际相巾仙溪公司投资共计550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投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巾仙溪公司投资是从被上诉人处受让股权的对价违背了客观事实。2、截止2008年11月22日,上诉人已实际向巾仙溪公司投资550万元,依约履行了第一期投资义务。至于其余投资款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三、被上诉人以法定事由诉请解除合同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解除权已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强华、彭晓波、缪长兴、缪碧尧、林金棠、何调波、蔡寿兴辩称:欧银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注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巾仙溪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09年8月24日,欧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彭金华变更为高东海。陈小兰为欧银公司的股东。2009年8月24日之前,陈小兰占欧银公司35%股份。2009年8月24日之后,陈小兰占欧银公司60%股份。2008年4月21日,欧银公司与巾仙溪公司就巾仙溪公司加入欧银集团事宜签订有关控股协议书。2009年4月22日,欧银公司向巾仙溪公司非基本账户转账汇入500万元。次日,巾仙溪公司将该500万元以往来款名义汇入陈小兰账户。欧银公司与郑强华等七人二审期间均认可欧银公司与郑强华等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股权的对价就是按相关股东会决议向巾仙溪公司注资1800万元。

本院认为:欧银公司与郑强华等七人均认可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对价就是欧银公司需要向巾仙溪公司注入资金1800万元。2008年10月9日和2009年5月8日巾仙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确定欧银公司上述投资款的支付期间,即2008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大约投入600万元,其余视别墅建设逐步投入。郑强华等人以欧银公司没有全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欧银公司则辩称其已经按约向巾仙溪公司支付了550万元投资款。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就是2009年4月22日欧银公司向巾仙溪公司非基本账户转账汇入500万元并于次日转入陈小兰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巾仙溪公司注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2日,欧银公司虽然向巾仙溪公司转账汇入500万元,但该款已经于次日转回至欧银公司大股东陈小兰的账户,同时欧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金华签字确认的及2009年5月8日巾仙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明确欧银公司已投入的款项仅50万元。因此,综合500万元款项转入、转出的时间、对象,陈小兰的特定身份及2009年5月8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欧银公司没有全面履行注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欧银公司提出的其已经依约向巾仙溪公司注入500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郑强华等七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合同解除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故合同解除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解除权依法应由除斥期间予以调整。上诉人欧银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郑强华等七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均无规定或约定,同时上诉人欧银公司亦未就此进行催讨,故被上诉人郑强华等七人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欧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小鸣

审 判 员 叶雅丽

审 判 员 王 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黄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