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彭银华,男。被告XX,男。
原告彭银华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银华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短时间内归还。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并且到现在被告人都看不见,电话也打不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参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本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为“今借到彭银华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XX”及右下方落款时间“XXX年4月14日”,至于具体年份,借条上有改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误以为该借款一年之后要过期,故要求被告对该借条落款时间中的年份进行了改写,现已无法辨认具体年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由被告XX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条年份的改动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银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天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