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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陈╳锋诉被告吴╳华、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x锋,吴x华,谢x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陈x锋,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被告吴x华,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被告谢x卫,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文)。

原告陈x锋诉被告吴x华、谢x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x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x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华、谢x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锋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借款后亲笔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被告妻子谢x卫自愿在借条上签名用工资款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x华身份证,证明吴x华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吴x华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谢x卫自愿用工资作抵押的事实;4、申请本院到陆川县民政局调查的查档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吴x华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x华、谢x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x华、谢x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x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x锋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x华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x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华、谢x卫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陈x锋;

二、被告吴x华、谢x卫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华、谢x卫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良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