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郑某,女,生于1972年4月3日,汉族,住泸县福集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陈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肖力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