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星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达路XX汽车美容修复店查获自制短砂枪二支。其中一支自制短砂枪为被告人张星明从他人处获得并持有。经鉴定,张星明所持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张星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星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张星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星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杰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 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