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马云光,男,住三台县永明镇白庙红岩村。
委托代理人:曾均诚,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云辉,男,住三台县永明镇白庙红岩村。
被告:马云龙,男,住三台县永明镇白庙红岩村。
被告:龚桂兰,女,住三台县永明镇白庙红岩村。
委托代理人:姜联信,三台县花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云光与被告马云辉、马云龙、龚桂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均诚,被告马云辉、马云龙、龚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联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光诉称:2012年5月27日,我与龚桂兰为掏沟一事发生争执,马云辉、马云龙、龚桂兰三人共同殴打我,致我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353.53元、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48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703.53元。
被告马云辉、马云龙、龚桂兰共同辩称:在争执已经结束后,原告之母赶到现场谩骂,致使纠纷升级,马云光先用刀砍我家树木。对纠纷的引起是原告的错。马云龙并未参与纠纷,原告在纠纷中自己不小心被刀划伤。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9时许,马云光与龚桂兰、马云龙为双方相邻土地的水沟及地界发生争执,马云光返家拿刀砍龚桂兰地里的核桃树。龚桂兰之子马云辉随后返家拿锄头挖马云光地里的玉米。马云光上前与马云辉进行抓扯,随后马云光与马云辉、龚桂兰发生打架纠纷,纠纷中马云光被致伤。事后,马云光至三台县永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药费8353.53元,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伴血肿。出院医嘱:全休一月。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云光之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月,马云光起诉来院,要求马云辉、马云龙、龚桂兰赔偿各种损失17703.53元。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台县公安局永明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发票,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云辉、龚桂兰在与马云光发生纠纷时,共同致伤马云光,造成了马云光人身损害。马云辉、龚桂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马云光是自身不小心被刀划伤,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无证据证实马云龙对马云光实施了殴打,对马云光要求马云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马云光在双方发生争吵后,用刀砍龚桂兰的核桃树,引起事态进一步扩大,随后主动上前与马云辉抓扯导致互殴,且在互殴中受伤,马云光应自负40%的责任。由马云辉、龚桂兰赔偿马云光各种费用的60%。对马云光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53.53元,2、误工费74天×63.78元/天=471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元/天=440元,4、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营养费、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相应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713.25元,由马云辉、龚桂兰共同赔偿60%,即8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马云辉、龚桂兰共同赔偿马云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22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马云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元,由马云辉、龚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洪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险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