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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20号

被告人汤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汤睢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睢睢,男,1991年7月6日出生。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睢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睢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汤睢睢无证驾驶豫NRQ6**号小轿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睢县蓼堤镇罗阳村龙王店社区东段,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范XX相撞,致范XX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汤睢睢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当日9时和其叔叔汤XX一起到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认定,汤睢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睢睢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睢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睢县120急救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XX、汤XX、朱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睢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睢睢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睢睢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睢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