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白俊。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明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公司员工。
原告白俊诉被告骆明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中燕、被告骆明祥、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俊诉称,2012年4月9日23时00分许,被告骆明祥驾驶川A83P**号车在行驶至双华路新光硅业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医院救治,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后同日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肇事车辆川A83P**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76756.58元。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药费请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护理费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按照200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骆明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提出的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主张;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14.25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3时00分许,被告骆明祥驾驶川A83P**号车在行驶至双华路新光硅业路段时,与原告白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中医医院救治,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后同日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6日,共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19606.63元。2012年9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20元。事故车辆川A83P**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白俊系城镇居民,在成都恩威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与曾庆义育有婚生子白某祥(1997年某月某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明祥已垫付原告赔偿款医疗费5014.25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骆明祥赔偿的生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第510122006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中医医院病例、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病情证明、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独身子女证、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明祥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车辆川A83P**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骆明祥承担。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19606.63元,因原、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10%×20年),因原告提供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054.4元(13696元×10%×3年÷2人),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852.4元;3、护理费27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确认为2160元(6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认定为720元(36天×20元/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误工费13891.8元,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平安财险和骆明祥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白俊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2509.33元(31489元÷365天×145天];7、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9、鉴定费82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白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75968.36元(19606.63元+720元+37852.4元+2160元+300元+12509.33元+2000元+82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3921.33元)的主张,因被告骆明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05.3元(19606.63元-3921.33元+7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6405.3元由被告骆明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骆明祥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21.73元(37852.4元+2160元+300元+12509.33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2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骆明祥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骆明祥应赔偿原告白俊4741.33元(3921.33元+820元)。被告骆明祥已垫付原告白俊7814.25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本院将被告平安财险应返还被告骆明祥的金额和被告骆明祥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应支付原告6815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俊赔偿款68154.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骆明祥垫付款3072.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骆明祥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骆明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陕浩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