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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王民商初字第102号

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姜兆松、姜电方、臧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姜兆松,姜电方,臧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王民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负责人王爱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坚军,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系青岛农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姜兆松,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电方,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电方,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臧福峰,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与被告姜兆松、姜电方、臧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思宏担任本案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姜元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姜电方、臧福峰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姜兆松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坚军、被告姜兆松之委托代理人姜电方、被告姜电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诉称:被告姜兆松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北宅支行于2006年9月28日贷款贰拾万元,由姜电方、臧福峰担保,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27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我行资金出现风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兆松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用姜兆松的名字借的,但实际使用人是姜电方。

被告姜电方答辩称:借款属实,确实借了20万,当时用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工业园青岛福海花园商品房工程,由于福海花园公司一直拖欠我工程款,我资金周转不过来一直没还原告钱。我已在其他案件中起诉相关公司,虽然已经判决胜诉,但这笔工程款一直没要回来。被告臧福峰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姜兆松、姜电方、臧福峰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有:第一条、……3、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贷款。第五条、保证期间及范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贷款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同时有借款人姜兆松、保证人姜电方、臧福峰的签名及印章。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北宅支行向姜兆松发放贷款,同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种类为短期其他个人保证贷款,收款人为姜兆松,存款账号为01620072803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率为月息7.65‰,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07年9月27日,该凭证借款人处有姜兆松的印章,贷款单位处盖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借款发生后,被告曾偿还本金55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兆松至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姜电方、臧福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诸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臧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共分正常贷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正常利息按月息千分之7.65计算,自2006年9月28日计算至2007年9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7.65上浮百分之50计算,自2007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查明,原告现名称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系由“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变更而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兆松由被告姜电方、臧福峰担保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支行借款贰拾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姜兆松发放了贷款,被告姜兆松应按约定及时向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姜兆松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现已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因此现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姜电方、臧福峰对被告姜兆松的还款义务提供的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电方、臧福峰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姜电方、臧福峰应对被告姜兆松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姜兆松追偿。被告臧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借款人民币194500元,并支付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7.65‰自200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65‰上浮50%计算,自2007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姜电方、臧福峰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姜兆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新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