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商初字第422号

何金华与衢州市欧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周云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何金华,衢州市欧亿工艺品有限公司,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422号

原告:何金华。

委托代理人:沈国林。

被告:衢州市欧亿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正云。

被告:周云康。

被告:王国清。俩被告

委托代理人:姜和定。

被告:郑裕琴。

原告何金华为与被告衢州市欧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亿公司)、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亿公司、郑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华起诉称,被告欧亿公司系工艺品生产企业,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系被告欧亿公司的企业合伙人。2011年5月9日,被告欧亿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当时由饶正云和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出面,借用原告坐落在衢江区开元路41号的店面房一间的产权证以反担保的形式抵押给浙江衢州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并由被告欧亿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衢江联社)沈家分社贷款400000元,再由汇丰公司为之作借贷担保。鉴于当时各被告的诚恳和情面,原告与各被告及饶正云签订书面借贷合同,约定借贷期限半年,届时被告欧亿公司因经营不善或亏损还不清贷款,由饶正云和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作担保,承担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因借贷引起原告的所有损失)。该合同达成后,原告夫妇于2011年5月11日与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时汇丰公司为被告欧亿公司办理了借贷手续。2011年11月9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欧亿公司未自觉履行还贷义务,其法定代表人饶正云也下落不明。汇丰公司为之向衢江联社还清了贷款本息,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向原告追偿,原告在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将抵押的位于衢江区开元路41号店面房抵给汇丰公司,折抵被告欧亿公司欠汇丰公司的贷款本息316243.37元,并已经过户给汇丰公司。由于各被告未守诚信,至今未履行借贷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承诺,故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6243.37元,并由各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欧亿公司和郑裕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答辩称,一、原告直接起诉俩被告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俩被告追偿,其行为已超出借贷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范围;

三、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俩被告追偿;

四、原告诉称“俩被告是欧亿公司的合伙人……”原告的这一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即使追偿权能够实现,按照双方借贷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主张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俩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的答辩,双方对2011年5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及饶正云一起签订借贷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欧亿公司是否向衢江联社贷款400000元,原告是否为被告欧亿公司向衢江联社贷款进行其名下资产的抵押担保;2、原告对担保资产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周云康、王国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诉请的10000元代理费是否合理。原告何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并出示证据:1、借贷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房产证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欧亿公司向衢江联社担保借款的事实;3、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欧亿公司向衢江联社贷款400000元,原告以其房产证、土地证进行担保并经登记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二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欧亿公司向衢江联社借款400000元是由原告向汇丰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5、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归还了借款;6、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抵押的房产过户给汇丰公司;7、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之前主张过追偿权的事实;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并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9、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证明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用于抵押的被告欧亿公司的财产被告欧亿公司和汇丰公司双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同意以协议价格160000元作为被告欧亿公司抵押财产的价值。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贷合同第一条明确向原告借房产证、土地证只是为了被告欧亿公司到衢江联社贷款400000元,被告周云康、王国清的担保只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和事实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情况俩被告不清楚,但证据3与证据1的约定不相符。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中的他项权证反映,原告没有按证据1的约定将房产抵押给衢江联社,与证据1的约定不相符;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8、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原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欧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并不是合伙人;2、原告在(2011)年衢商初字第1015号案件中提供的财产抵押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欧亿公司和原告共同抵押了财产,共同抵押中原告没有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欧亿公司的财产先行进行处分。原告何金华经质证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饶正云系被告欧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2011年5月9日,被告欧亿公司、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及饶正云与原告何金华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因被告欧亿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到衢江联社抵押贷款400000元,借贷半年,到期如因被告欧亿公司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亏损到期不还清贷款,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饶正云和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约定的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包括被告欧亿公司因还不清借款引起原告所有的一切损失)等内容。因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价值不够用于到衢联社借款400000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欧亿公司将汇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和衢江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欧亿公司向衢江联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9日。衢江联社按约放贷。同日,原告夫妇与被告欧亿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汇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因被告欧亿公司向衢江联社借款400000元,并由汇丰公司担保,因此,原告夫妇与被告欧亿公司以原告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汇丰公司为被告欧亿公司借款担保的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作为反担保设定抵押的财产为原告位于衢江区开元路4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3-0097**、土地证号:25-15**)。同时,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又以被告欧亿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用于抵押。原告用于抵押的房产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登记。被告欧亿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亦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登记,在抵押时被告欧亿公司和汇丰公司协商一致将设备作价160000元。因被告欧亿公司未归还衢江联社借款及利息,2011年11月11日,汇丰公司替被告欧亿公司归还借款本息405829.35元。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汇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因汇丰公司归还被告欧亿公司贷款4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同意将自己抵押给汇丰公司的店面房一间折价316243.37元给汇丰公司。扣除被告欧亿公司在汇丰公司的80000元保证金和7月份被告欧亿公司归还汇丰公司的20000元,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应为305829.35元(405829.35元-80000元-20000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周云康、王国清和郑裕琴连带偿还借款,于2012年5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金华与饶正云、被告欧亿公司、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签订的借贷合同、被告欧亿公司与汇丰公司和衢江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汇丰公司与原告夫妇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汇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四被告及饶正云签订的借贷合同中,饶正云与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双方只对担保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对于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认为俩被告在借贷合同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有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不相符,因此,对俩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饶正云与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在借贷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追偿,原告的行为已超出借贷合同第一条有关借款金额、用途、期限的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欧亿公司办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到衢江联社抵押贷款400000元,借贷半年”。本案中,被告欧亿公司向衢江联社借款400000元,由汇丰公司作担保,原告的房产向汇丰公司作反担保,被告欧亿公司才达到向衢江联社贷款400000元的目的。虽然双方的借款方式作了改变,但该改变并没有加重各担保人的责任,也未超出原借贷合同的原意。

原告的房产是为被告欧亿公司向衢江联社贷款400000元进行的担保,饶正云与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是因被告欧亿公司向衢江联社贷款400000元用原告的房产进行抵押而担保的事实均没有改变,另外对于借款时间、金额、用途也没有改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仍应当对被告欧亿公司贷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连带追偿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偿还316243.37元,该诉请未超出400000元贷款本息的担保额度,没有加重各被告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中,除2011年9月23日汇丰公司汇给被告欧亿公司的10414.02元,因未注明汇款用途应予以剔除,合理的诉请为30582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代理费损失,因双方在借贷合同对该请求未予以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周云康、王国清认为,原告在向汇丰公司归还借款时,放弃先行对被告欧亿公司财产的处分,加重了各被告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欧亿公司的财产抵押是在原告与汇丰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约束的是原告、被告欧亿公司与汇丰公司,同时与各被告的权利义务相关联,原告放弃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欧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160000元)的担保,作为与原告的权利相关的周云康、王国清和郑裕琴,在原告放弃的债务人提供的价值160000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可免除担保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周云康和王国清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其应当在145829.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原告诉请的305829.35元中已经包含了借款的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亿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放弃要求饶正云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是原告依法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欧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金华305829.35元,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在145829.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承担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衢州市欧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何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何金华负担157元,被告衢州市欧亿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58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周云康、王国清、郑裕琴承担连带支付3217元的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