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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34号

黄某某与何某某、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远珍,何美,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34号原告黄远珍。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美。被告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苏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层*座。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

原告黄远珍与被告何美、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珍的委托代理人邹英、被告何美、被告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远珍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何美驾驶川ACT5**小型普通客车,在桂红路平桥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远珍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何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46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美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美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此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美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何美系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川ACT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述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其他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4时0分,何美驾驶川ACT5**小型普通客车,在桂红路平桥村路段,与行人黄远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远珍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何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远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远珍被送往成都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3907.74元。其中,黄远珍支付890.78元,何美支付33016.96元(不包括支付的陪床费190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6、全休2月;7、二期取出钢板住院费用5000元至7000元”。2012年10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远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花去鉴定费1440元。同时查明,黄远珍系农村居民,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278元/年。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系川ACT5**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何美系该公司员工并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何美支付黄远珍现金3700元。对黄远珍的医疗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经本院依法核实,黄远珍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907.74元×(1-15%)=28821.58元;其中,扣除的自费药为5086.1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4、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5、误工费23278元/年÷365天×(21天+60天)=5165.80元;6、残疾赔偿金6128.60元/年×20年×10%=12257.2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40元。以上1-8项合计64424.58元。但不包括自费药5086.16元、陪床费19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671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美驾驶川ACT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远珍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美系执行职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所在单位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川ACT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黄远珍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83元,合计35183元。不足部分64424.58元-35183元=29241.58元,由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川ACT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9241.58元。故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64424.58元。自费药、陪床费、鉴定费共计6716.16元,因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对黄远珍的诉讼请求,其中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医院医嘱“二期取出钢板住院费用5000元至7000元”,但不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及后续治疗出院后的其他经济损失,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10000元。对后续治疗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在10000元之中,对黄远珍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因黄远珍受伤后是否需要营养,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黄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对何美已支付的费用(医疗费33016.96元、陪床费190元、现金3700元,合计36906.96元),因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黄远珍经济损失64424.58元。其中,向原告黄远珍支付27517.62元,向被告何美支付36906.96元。

二、由被告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远珍经济损失6716.16元。

三、驳回原告黄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