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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221号

陈勇与叶海毅、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勇,叶海毅,潘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陈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林。

被告:叶海毅。

被告:潘玲玲。

原告陈勇为与被告叶海毅、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毅、潘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叶海毅因还债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叶海毅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潘玲玲作为被告叶海毅的妻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毅、潘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海毅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毅、潘玲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玲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海毅、潘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叶海毅、潘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世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