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
被告:宋某甲,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志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外欠账长期不在家居住夫妻双方实难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外欠账长期不回家夫妻实难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孩子利益,遇事能够相互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