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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商初字第412号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煜、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李煜;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412号

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流。

委托代理人:沈琪勤。

委托代理人:王庆明。

被告:李煜。

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艺。

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煜、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煜、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煜曾为原告销售电梯,但未将价款全额移交给原告,截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李煜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确认欠原告电梯货款及预付款共人民币519.667万元,并承诺至2010年9月30日前将欠款分期全部归还给原告,如到期不还的,则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立案审理。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煜还款作担保。但被告李煜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煜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19.667万元,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煜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煜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3.232万元及电梯预付款人民币106.435万元,合计人民币519.667万元,承诺分期还清,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李煜、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初被告李煜为原告销售电梯,到2010年3月24日被告李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李煜尚欠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货款计人民币413.232万元及电梯预付款计人民币106.435万元,合计人民币519.667万元,本人承诺保证在2010年4月7日前归还部分电梯货款及预付款人民币250万元,剩余欠款及预付款分四次付清,即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剩余人民币69.667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给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李煜在承诺人一栏中签名,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盖章。之后被告李煜未按该承诺书履行义务,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煜发生的电梯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煜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煜偿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被告陕西煜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196670元。

二、驳回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7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8777元,由被告李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明

代理

审判员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