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初字第26号

叶长青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叶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长青。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镱方。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青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及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青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镱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长青虚构经营投资、经营资金周转等虚假的理由,以支付月息3分、1角2分、2角不等的巨额利息为诱饵,在杭州等地先后从被害人董某、吴某甲、宋某等十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处骗取人民币1000万余元,用于支付“后账还前帐”的犯罪成本,购置多部豪华轿车及大量的生活奢侈品,用他人名义购置房产以隐匿骗取的财产。2011年11月后,被告人叶长青隐藏逃避各被害人的催款。至案发前,被告人叶长青拒不归还集资诈骗款,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万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叶长青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长青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长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长青犯集资诈骗罪不当,应改定诈骗罪,同时以叶长青认罪态度好等理由请求对叶长青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长青虚构经营投资、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以支付月息10%-20%为诱饵,在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先后从本人的亲友及女朋友的亲戚处骗取人民币983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实际骗得人民币580万余元。被告人叶长青将所骗钱款用于购置6部豪华轿车、以他人名义开设服装店、为林晓慧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及其他个人日常挥霍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林某乙处骗取人民币9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0万元。2、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童某处骗取人民币33.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5.6万元。3、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吴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2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0万元。4、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取人民币15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5万元。5、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林某戊处骗取人民币65.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7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5万元。6、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7、2011年3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林某丙处骗取人民币10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8万元。8、2011年3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林某丁处骗取人民币11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8万元。9、2011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吴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8万元。10、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取人民币1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4万元。11、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舒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9万元。12、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人民币44.2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3.4万元。13、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吴某丙处骗取人民币1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8万元。14、2011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骗取人民币55万元,其间叶长青交给李某甲一辆摩托车,李某甲变卖得款9400元,叶长青实际骗得人民币54.06万元。15、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16、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0万元。17、2011年10月,被告人叶长青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查扣了王某甲退出的被告人叶长青为其购买的“老凤祥”牌戒指一枚、“老凤祥”牌手镯一只、“周大生”牌彩金项链一根(含吊坠)和“路易威登”牌手袋二只,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林晓慧退赔被告人叶长青为其提供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5万元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乙、童某、吴某甲、叶某、林某戊、朱某、林某丙、林某丁、吴某乙、王某丙、舒某乙、徐某、吴某丙、李某甲、宋某、李某乙、张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与被告人叶长青及叶的女朋友林晓慧的关系或与叶相识的途径、过程、相识后叶长青向其借钱的理由、实际借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约定的利息及实际收到的利息数额等内容。(2)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各个被害人被骗钱款的时间及金额等内容。(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姐姐林某乙通过其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叶长青40.15万元及其妹妹林晓慧通过其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等内容。(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听丈夫林某丙说过他和叶长青之间还有一笔10万元现金借款。(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其认识叶长青,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叶长青资助其在临安开了一家服装店,花费了近40万元。该服装店营业后一直亏损,后被其转让给他人,得款30万元,被其用于归还家中债务、房子装修以及归还经营该服装店的债务。其与叶长青交往时,叶长青为其买过LV包、钻戒、项链、手镯、手机、手表等物品,其愿意将钻戒、项链、手镯、LV包上交给公安机关处理。(6)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清单以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叶长青女友王某甲处调取了钻戒一枚;彩金项链一根(含吊坠);手镯一副、路易威登手袋二只。(7)证人暴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租住在杭州市上城区染坊弄,叶长青是其邻居,叶长青很殷勤,这样双方接触得多了,关系就比较密切。叶长青称他一个大哥在公司做放贷生意,可以把钱投进去赚取利息,月息高达1.8角,其先后投入本金约70万元,基本已拿回。2010年7、8月,叶长青以其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后来又以其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宝马520轿车。后来叶长青的女朋友林晓慧、林晓慧的大姐、姐夫找到其,让其帮助联系叶长青,大家互相说了叶长青的情况,这才发现叶长青是在骗大家。这样,丰田锐志轿车、宝马轿车就分别被林晓慧的大姐夫、二姐夫拿去抵债。(8)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人叶长青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花费300余万元以暴某、叶某及其本人的名义分别购置丰田锐志轿车、宝马520轿车、宝马Z4轿车、凯迪拉克越野车、奥迪A4轿车、宝马740Li轿车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购物凭证、POS单,证明被告人叶长青于2011年5月、6月两次购买LV包共计花费人民币59800元。(10)查询存款通知书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叶长青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无大额存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长青的基本身份。(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长青系被动归案。(13)被告人叶长青的供述,证明2010年4、5月开始,其以介绍放高利贷为由,向其的亲戚朋友和女朋友林晓慧的亲戚朋友借钱,同时承诺支付1角至2角的月息。其所说放款赚高额利息是骗他们的,实际上只操作过一笔100万元放贷,收益3000元。骗来的钱绝大部分汇入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少部分借款是现金给付的,是被害人在杭州给其的。借来的钱一部分被其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即用后借的钱归还之前的利息;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包括购买了6辆汽车,后来这些车在案发前都已经抵债或者卖给他人,购买金银首饰、LV包、旅游、娱乐场所消费;以王某甲的名义投入40多万元开设服装店,后来这个店因为亏损转给他人,另外还为女朋友林晓慧支付购房首付款近10万元。

被告人叶长青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骗取各个被害人的款项数额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长青的犯罪数额,经查,起诉书指控叶长青骗取1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但根据起诉书分项核算,被告人叶长青骗取本案1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83.3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581.3万元,故起诉书认定有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事由并隐瞒款项真实用途,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产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长青的诈骗犯罪事实成立,但叶长青与人相熟后主要向其本人的亲友及其女友的亲戚行骗,对象相对特定,人员范围相对局限,亦属向相对固定的人员骗取资金,且叶长青客观上亦未使骗取资金辐射面无节制扩散和蔓延,故叶长青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所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条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改定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长青犯集资诈骗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叶长青的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定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长青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他人特别重大财产损失,应予严惩,叶长青归案后虽能认罪,但尚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叶长青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长青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查扣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赃物“老凤祥”牌戒指一枚、“老凤祥”牌手镯一只、“周大生”牌彩金项链一根(含吊坠)和“路易威登”牌手袋二只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与林晓慧退缴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一并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叶长青退赔其余诈骗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水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