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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李建敏与被告杜乃新、高文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建敏,杜乃新,高文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李建敏,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杜乃新,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文清,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杜乃新岳父)。以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建敏与被告杜乃新、高文清,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敏、被告杜乃新及其二被告杜乃新、高文清委托代理人高晓勇、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14时50分,原告李建敏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城西工业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杜乃新由东向西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建敏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建敏与被告杜乃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建敏受伤后,住滦南县医院后又转入唐山二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药费67352.40元、住院伙补960元、误工费18166.20元、护理费4982.26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00元、车损29824元、施救费800元、价格鉴定费895元、车辆检验费600元、拆解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4415.93元。

被告杜乃新、高文清辩称,被告杜乃新系被告高文清的女婿,杜乃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高文清所有,本次事故系杜乃新借用期间发生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原告李建敏住院期间,被告杜乃新为其垫付检查费用711.1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杜乃新。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被告杜乃新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车损属于单方定损,我公司不认可;车辆痕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拆解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车损数额已包含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4时50分,原告李建敏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杜乃新由东向西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杜乃新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又与路边放置的交通信号灯杆相撞,致原告李建敏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建敏与被告杜乃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信号灯杆所有方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杜乃新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李建敏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2年12月5日,原告李建敏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建敏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另查明,原告李建敏系滦南县方各庄镇屯里村人,自2009年10月12日从滦南县倴城镇鼎盛花园小区购置房产一处,居住至今。还查明,原告李建敏系唐山市腾飞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顺进行陪护,李顺亦为唐山市腾飞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建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7352.40元(含被告杜乃新垫付的7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误工费18166.20元(按制造业89.05元/天核算204天)、护理费4096.30元(按制造业89.05元/天核算46天)、合理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滦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推定为全损,损失价格为29824元、价格鉴定费895元、施救费800元、车损鉴定拆解费3000元,共计237705.90元。原告李建敏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出院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769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3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原告李建敏房产所有权证、祥和路居委会证明,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乃新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李建敏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建敏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敏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从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所在的祥和路居委会证明,足以认定其在滦南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敏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李建敏诉请的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核算的理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护理人员李顺所在的唐山市腾飞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按照制造业标准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敏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敏经济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敏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敏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20705.90的50%,即60352.95元;以上共计18235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乃新不赔偿原告李建敏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711.1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李建敏返还给被告杜乃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