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5号原告颜某。被告林某甲。
原告颜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起诉称:××××年××月,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订婚后不久即一同前往湖北省武汉市经商,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2009年,被告因赌博输掉了60多万元。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我。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因琐事殴打我,我就一个人回到瑞安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于2008年5月12日购买的武汉市龙辰丽湾2幢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购买总价为21.9万元,首付54917元,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现银行按揭尚欠15万元左右),现价值36万元左右。云南省瑞丽市姐告三和商贸城D幢11-13号店铺内货物若干,价值20万元左右。有共同债务:于2008年5月8日因交纳龙辰丽湾房屋首付,双方向我姨妈曹建华(音)借款5万元;于2009年4月7日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我姑父周贤秀(音)借款5万元。综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各半分割坐落于武汉市龙辰丽湾2幢1单元601室房屋;依法各半分割云南省瑞丽市姐告三和商贸城D幢11-13号店铺内货物;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承担;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证据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颜某当庭提供照片十一份(证据五),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颜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12日,双方购买坐落于武汉市龙辰丽湾2幢1单元601室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林某甲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也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