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货车为刘某丙从本区孟关乡拖运货物至本区石板镇合朋村时,被告人刘某乙趁刘某丙不在场之机,盗走其包内700元现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从其货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搜出刘某丙被盗的700元现金。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刘某丙陈述、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管制,但应接受社区会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湘清
审 判 员 葛 坚
代理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