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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826号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霍忠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霍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鸿博花园4号楼1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邹静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欣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巩宇红,住吉林市。

被告:霍忠波,职业不详,住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博物业)诉被告霍忠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欣乐、巩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忠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博物业诉称:被告是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小区住户,该户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欠费计50个月,总计人民币3,890.00元,另依据契约合同,鸿博御园业主公约第十七条中第三小点的约定,滞纳金总计金额194.50元,合计4,048.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此项费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890.00元、滞纳金194.50元,共计4,04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霍忠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鸿博物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4、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①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与鸿博御园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约定了服务与被服务范围;②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非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5、进户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在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鸿博御园小区8号楼2单元4层21号住宅,现为该住宅房屋产权人;6、鸿博御园入住验收单1份,证明被告对住宅房屋验收后,于2003年4月21日办理入住手续;7、进户收费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办理进户时,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8、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由于物业综合服务费为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服务,为保障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保证园区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秩序正常维护,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公司每月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综合费用;9、吉林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规定1份,证明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使用人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0-0.70元物业费;10、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号公告1份,证明:①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鸿博御园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前,首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具有法律效力;②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明原告作为鸿博御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鸿博御园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用;③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业主因为房屋自用部位损坏,房屋质量等问题或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追索;④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保修期内,业主物业的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位、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全体业主共有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全体业主共有部位、设施、设备大中修和更新改造的,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11、船营区黄旗街道办事处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①鸿博御园小区建成至今,始终由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服务委托合同向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②被告居住的鸿博御园小区在原告的管理服务范围内;12、船营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依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为鸿博御园小区合法物业服务企业;13、建设部80号令文件1份,证明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以及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14、房产分户管理卡1份,证明被告欠费年限、金额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15、滞纳金计算说明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16、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1份,证明房屋具备入住、使用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办理相关入住、使用手续。业主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其入住时间以建设单位向业主发出办理入住、使用手续的书面通知时间为准。被告霍忠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03年4月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鸿博御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3年4月被告购买鸿博御园小区8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建筑面积155.55平方米),并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办理了入户手续。2008年4月20日前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物业费。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被告拖欠50个月物业费,金额为:物业费3,890.00元(每月77.80元)、滞纳金194.50元,合计4,08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在该小区居住并向原告交纳多期物业费,故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物业费,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滞纳金,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就逾期交纳物业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滞纳金给付义务,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霍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890.00元(2008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滞纳金194.50元,共计4,0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忠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鸿博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人民陪审员  孙丽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笑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