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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099号

王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和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相处的时间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性情冷漠,让原告非常寒心。

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如果双方互相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不可能结婚,既然现在结婚了,说明双方互相了解,也有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因家庭琐事常生气打架,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实际原因是:原告让被告父母与我们分开居住,被告父母就这一处住处,如果出去就没有地方住了,被告不可能这样做。被告平时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很好,原告母亲病了,被告也打电话问候一下。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离婚理由也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各自查找自身不足,妥善处理。并珍惜刚刚开始的婚姻生活,缓和矛盾,促进夫妻和好。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邱森林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