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微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杜某。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杜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2)微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杜某与被执行人杨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3)微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2013)微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因该裁定书文字打印错误,其中“该案(2012)微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应为“该案(2012)微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事项中“杨某所有的(满某凯抵债债务)钢质喝沙船一艘”应为“杨某有的(满某凯抵偿债务)钢质吹沙船一艘”,将诉讼中查封的满某凯抵偿给杨某的钢质喝沙船一艘作价952000元抵偿给杜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满建凯抵债债务)钢质喝沙船一艘作价952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杜某抵偿债务。钢质喝沙船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杜某、被执行人杨某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杜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儒英
审判员 朱思源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