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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3018号

尼玉楷、宋美花与尼健、左会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尼玉楷,宋美花,尼健,左会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3018号原告尼玉楷。原告宋美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尼健。被告左会枝。

原告尼玉楷、宋美花诉被告尼健、左会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玉楷、宋美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尼健、左会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尼健与二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4号楼××3号房屋一套。××009年11月份,二被告从别处搬回与二原告同住。在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4号楼××3号房屋中搬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3、房产证;4、调解笔录;5、诊断证明。二被告辩称:我与二原告无物权纠纷,现不搬走是因为在电视台调解时约定,待二被告具备居住条件后再搬走,且二原告一贯不讲信用,多次动手打我,并将我的左眼打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没有遵守,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尼健系父子、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18日,原告尼玉楷通过房改售房,购得位于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4号楼××单元5层××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0.49平方米。二原告诉称,二被告自××009年11月份与二原告居住,双方经常争吵,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从二原告享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4号楼××3号房屋中搬出。另查明,原告尼玉楷与被告尼健于××01××年5月14日在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父子从今天开始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不再发生打骂事件。××、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南岗村44号新建房屋140平方米归儿子尼健所有,房款由付钱先垫付,儿子尼健入住后五年内还清父亲垫付的购房费用。3、新房建好后,父母亲第一时间通知儿子尼健按选房号74号去选房子。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二原告作为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4号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有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的权利,二被告拒不搬出,妨害了二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尼健、左会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尼玉楷、宋美花位于二七区交通路150号院4号楼××单元5层××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尼健、左会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