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法定代表人XX,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临名关镇北西街北新巷**号。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高会。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4日早晨,第三人未高会在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从事切料工作时不慎滑倒,脚被卷进机器致伤。原告经营者XX将第三人未高会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第三人未高会与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未高会向永年县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0)第058号裁决书,裁定未高会与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不服,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永年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与未高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仍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第三人未高会于2011年6月15日就其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3月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未高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邯政复决(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永劳仲案字(2010)第058号裁定书、(2010)永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虽称未高会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其受伤是一种自残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而其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二、即使第三人在上诉人厂受伤,第三人是一种自残行为,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综上,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且第三人有自残左脚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伤依法不构成工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方所作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与被上诉人未高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劳动仲裁裁决书及两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高会2010年8月4日在单位从事切料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审查证据,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相应权利,作出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主张被上诉人未高会受伤系自残不属工伤,但其无法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年县铁西XX标准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贞
审 判 员 米秉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