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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48号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川A9T2**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大邑县董场镇沿三安公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安公路9KM+350M处,因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步行的邓某某,川A9T2**号车左前部与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另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双方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了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人曹某、李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了赔偿,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