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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357号

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步同科技有限公司、余军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步同科技有限公司,余军威,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357号

原告: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灵智。

委托代理人:黄坤。

被告:杭州步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军威。

被告:余军威。

被告:林红。

原告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步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同公司)、余军威、林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同公司、余军威、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普惠公司与步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步同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普惠公司有权要求步同公司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普惠公司、步同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吴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吴山支行同意自2011年10月9日到2012年10月8日期间内向步同公司发放230万元借款,借款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普惠公司为步同公司在此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230万元,当债权人依据《保证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息时,若步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由普惠公司代为清偿,普惠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步同公司追偿,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收利息。2011年10月9日,余军威、林红与普惠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余军威、林红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杭州高新区之江花园2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普惠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余军威、林红与普惠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余军威、林红提供保证反担保。之后,步同公司未能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普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7日分别为其代偿16000元、16000元、400元和2309123.33元,共计2341523.33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步同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本金2341523.33元,利息563.8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7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步同公司支付违约金117104.36元。

三、余军威、林红对步同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普惠公司对折价、拍卖、变卖坐落于杭州高新区之江花园2幢2单元602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普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步同公司委托普惠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普惠公司为步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3、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余军威、林红为普惠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4、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余军威、林红为普惠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5、他项权证。证明普惠公司享有抵押权。6、代偿通知书、账户明细、业务委托书、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证明普惠公司为步同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代偿确认书。证明普惠公司已经履行代偿义务。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普惠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与原件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步同公司(担保委托人、甲方)与普惠公司(担保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合同为杭联银(吴山)保借字第8011120110016942号借款合同;担保金额为23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甲方同意由余军威、林红以保证及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措施;担保费为69000元,保证金为230000元。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4项约定,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甲方向主债权人偿还借款的,自垫付之日起直至甲方向乙方偿付垫付款日止,有权向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担保金额的5%。同日,余军威、林红与普惠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余军威、林红承诺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普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因步同公司未及时向主债权人偿还贷款而由普惠公司向主债权人代为偿还的款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普惠公司向主债权人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2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余军威、林红承诺为普惠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高新区之江花园2幢2单元602室房产(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杭房高新移共字第06002232号);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因步同公司未及时向主债权人偿还贷款而由普惠公司向主债权人代为偿还的款项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抵押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普惠公司、步同公司与吴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吴山)保借字第8011120110016942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吴山支行同意向步同公司发放贷款贰佰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到2012年10月8日止,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普惠公司为吴山支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吴山支行依约向步同公司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之后,步同公司未能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利息及借款本金。普惠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7日为其向吴山支行代偿16000元、16000元、400元和2309090.23元,共计2341490.23元。2012年9月7日,吴山支行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上述代偿事实。诉讼中,普惠公司自认步同公司已交纳风险保证金230000元,并同意在其主张的代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步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普惠公司为其向吴山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相关借款本息,普惠公司有权向杭州步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普惠公司要求步同公司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代偿款项应以吴山支行确认的数额为准,为2341490.23元。扣除步同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230000元,步同公司应归还的代偿款为2111490.23元。《委托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步同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鉴于普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步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普惠公司要求步同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普惠公司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军威、林红自愿为步同公司向普惠公司提供保证和抵押反担保,应对步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普惠公司并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步同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11490.23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代偿款支付之日止按本金2111490.23元和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余军威、林红对杭州步同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余军威、林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高新区之江花园2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优先受偿。

四、驳回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474元,由浙江普惠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杭州步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24元,杭州步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余军威、林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庆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