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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黄全琳与被告黄江洪、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全琳,黄江洪,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黄全琳。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洪,男。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号皇龙新城11号楼1单元11D。法定代表人蓝亚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负责人云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79号2005级学生宿舍。

原告黄全琳与被告黄江洪、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黄江洪、被告蓝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党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全琳诉称:2011年1月13日11时25分许,被告黄江洪驾驶桂A915**重型罐式货车由武鸣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坡兴屯路段时碰撞原告推行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及电动车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黄江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经住院治疗128天后病情好转得以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25500元,被告黄江洪已全部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李俊东全日护理。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系桂A915**货车的车主,被告黄江洪是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尚有30431.16元未获赔,(即救护车及诊疗费263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8天=5120元;营养费30元/天×128天=3840元;护理费40297元/年÷250天/年×128天=20632.06元,四项共计55931.16元扣除已获赔255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江洪连带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3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全程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从事运输业;事故车辆桂A915**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垫付的32500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蓝柳工贸公司。被告黄江洪是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公司承担。

被告黄江洪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情为脑震荡,却产生高额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蓝柳工贸公司垫付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黄江洪没有保护好现场,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事后可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3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医嘱情况。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五张,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26339.10元。证据四:李俊东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现场救护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李俊东的职业系道路运输服务业。证据五:被告黄江洪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黄江洪的基本情况及桂A915**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证据六: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桂A915**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交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证据七: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26068.90元。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平果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款收据六张,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0元。证据二:收据三张,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黄江洪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黄江洪和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六、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江洪不知道发生碰撞,认定黄江洪驾车离开现场不是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李俊东不是本案的护理人员,也不能证实其从事运输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医生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被告黄江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六、七没有异议,原告和其他两被告对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认定结论,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医疗机构可根据病人的病情作出病人是否需要陪护人员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对证据二本院也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李俊东系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塘马屯村民,原告主张李俊东的职业系道路运输服务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证据四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3日11时25分许,被告黄江洪驾驶桂A915**重型罐式货车由武鸣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行至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坡兴屯路段时碰撞由原告黄全琳推行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1、黄江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全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2012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28天,开支医疗费26339.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住在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塘马屯的女婿李俊东护理。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系桂A915**货车的车主,被告黄江洪是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江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江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黄江洪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黄江洪故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其辩称本案属商业险免赔范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平果县四塘镇印山村塘马屯的女婿李俊东陪护,李俊东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道路运输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每天需要增加营养的具体意见,原告要求每天赔偿营养费3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每天15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39.10元、护理费9795.07元(19131元/年÷250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40元×128天)、营养费1920元(15元×128天),共计43174.17元。肇事车辆桂A915**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5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74.17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偿给原告的32500元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全琳经济损失10674.17元;

二、驳回原告黄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黄全琳负担140元,由被告南宁蓝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而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