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578号
原告:木金峰,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6867。
被告:刘威,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胡飞飞,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号。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木金峰与被告刘威、胡飞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刘威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金峰诉称:2012年4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胡飞飞驾驶皖S×××××号货车在龙扬镇派出所北40米交叉路口,与代家峰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木金峰乘坐代家峰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伤,后木金峰被送往古城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入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飞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家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木金峰无责任。皖S×××××号货车系被告刘威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投保。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医疗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192.71元、误工费28169.02元、护理费18450.4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4869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木金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木金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木金峰系非农业户口。2、亳公交认字[2012]第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飞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家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木金峰无责任。3、皖S×××××号货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S×××××号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皖S×××××号货车行驶证及被告胡飞飞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S×××××号货车系被告刘威所有,被告胡飞飞系合法驾驶员。5、原告木金峰住院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木金峰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5165.3元。6、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原告先后两次入院录、××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与用药的情况,另证明原告伤情需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7、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木金峰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另评定出院后所需的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时间。8、交通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刘威辩称:我是皖S×××××号货车车主,胡飞飞是我雇佣的司机,胡飞飞在雇佣期间驾驶皖S×××××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事故前已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木金峰住院期间我已为其垫付医药费64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威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亳州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三份,证明在木金峰住院期间刘威已为其垫付医药费64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定。我公司已赔付另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代家峰365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为木金峰预留5000元。被告刘威已为木金峰垫付医药费6400元,请求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胡飞飞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对原告木金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户口簿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但户口簿签发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并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1146.7元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花费3327.2元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编号为02211137、02206353两张门诊收据有异议,无收款单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对编号为04892790、04892791、04708954三张收据有异议,××例相佐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6中的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木金峰第一次住院的入院录、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原告木金峰第二次住院的入院录、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皮肤坏死,治疗效果为好转,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第二次住院并不是因为二次手术治疗,也不是因为伤情感染或恶化,故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原告的扩大性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原告或其他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刘威对原告木金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对原告木金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木金峰对被告刘威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对被告刘威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木金峰所举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中编号为02211137、02206353两张门诊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编号为04708954的收据××例相佐证,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刘威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胡飞飞驾驶皖S×××××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李村至龙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扬派出所北40米交叉路口处,因未做到减速慢行,与代家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家峰和乘坐摩托车的木金峰受伤,后木金峰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木金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73天,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146.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皮肤坏死。出院医嘱要院外行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视骨折愈合情况,院外6个月不能负重体力劳动,一般1年至1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物,花费约10000元左右。原告木金峰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威分三次为木金峰支付医药费6400元。2012年11月20日木金峰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放射费110元、挂号诊查费3元及初诊建档费0.5元。2012年12月3日,因木金峰骨折复查摄片见骨折愈合缓慢,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拟“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收住该院骨二科,于2012年12月11日自动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支付医疗费3327.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12月2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木金峰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木金峰发生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误工)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护理一人。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飞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家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木金峰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胡飞飞系被告刘威雇佣的司机。皖S×××××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威,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已赔付另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代家峰365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4355.46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2144.5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为木金峰预留5000元。另查,原告木金峰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2]第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刘威与被告胡飞飞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胡飞飞与被告刘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威所有的皖S×××××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已另案赔付另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代家峰365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4355.46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2144.5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为木金峰预留5000元。故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应在余下交强险105644.54元(120000-14355.46)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木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44587.4元、原告误工期间酌定为241天,故误工费为26832.94元(111.34元/天×241天)、护理费18450.48元(78.18元/天×73天×2人+78.18元/天×90天)、交通费243元(3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天×81天)、营养费1410元(10/天×141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200元;原告木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损害,被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伤残等级,并考虑到原告木金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要求院外行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一般1年至1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物,花费约10000元左右,故本院对此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2555.82元。对于超出余下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即46911.28元(152555.82-105644.54),应由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7855.46元(20万-22144.54)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837.9元(46911.28×70%)。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木金峰保险金138482.44元(105644.54+32837.9)。因原告木金峰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威已分三次为木金峰支付医药费6400元,故该款应从138482.44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太平洋财保亳州中支赔付给被告刘威。
被告刘威与被告胡飞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木金峰保险金132082.44元(138482.44-6400)。
二、被告刘威与被告胡飞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刘威、胡飞飞负担992元,由原告木金峰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