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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104号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无业。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借住在其亲戚郑某家(贵阳市花溪区榕筑南溪绿园21栋1单元101号),趁郑某及其家人熟睡后盗走郑某E派牌V8手机两部,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4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郑某5000元,取得郑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据、郑某书写的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 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颜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