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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11号

周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6日,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子同居关系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因缺乏了解,感情不好,加上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5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着对子女生活和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当庭放弃抚养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所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耀润

审判员  王新艳陪审员  于 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