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陈美华。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潘文奇。被告徐春敏。
原告陈美华与被告徐春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潘文奇,被告徐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美华诉称:2012年9月,原告通过“中国红娘”婚介平台与被告结识,后两人开始交往。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中国良森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购置红色奔驰B200两厢车一辆(发动机号:26696030788581,车辆识别代号:WDDFH3DB3AJ601517),购置价为人民币20万元整。因购车地点在杭州,而被告居住于杭州,为方便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同样将该车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及配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上述涉案机动车卖给案外人周明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春敏辩称:原告比我大两岁,她是以找对象为名,没有到人才市场招聘原告。原告为了我来回杭州方便给我配车,并答应给我年薪60万元,叫我辞去杭州的工作,虽然我还有一年的合同没有到期,但我认为以后作为夫妻,双方都要付出。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后发现没有共同语言,有代沟,意见不一致。现在我处于失业状态,之前所说的60万年薪也没有拿到,自己还要带孩子,母亲也80多岁了,我不可能还原告车子,应当将车子用于抵我的收入。我当时被原告的气势迷惑,原告说了很多我现在无法提供书面证据的口头承诺。但如果原告一定要我还车子的钱,我可以归还原告20万元,但鉴于我的经济状况,要求分期付款,每月还原告500至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湖州亚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湖州亚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垫付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购车款2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原件1份,证明湖州亚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杭州良森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涉案车辆的购车款20万元的事实。3、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湖州亚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还20万元的事实。4、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车后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保留该车所有权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查询记录打印件3份(加盖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车辆卖给案外人周明富的事实。被告徐春敏向本院递交了名片原件1份,证明其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明系事后所补,本来不是原告付的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虽名片上印的湖州宏坤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但仅凭名片,无法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也不能证明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婚介认识,2012年12月7日,原告陈美华向湖州亚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在杭州良森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处购买奔驰红色B200两厢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徐春敏名下。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约定“……车主写为徐春敏,只有使用权,即产权为陈美华所有。”2012年12月20日,原告归还湖州亚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机动车卖给了案外人周明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春敏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已明确约定,虽其为奔驰B200的登记车主,但其只有使用权,该车为原告所有。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卖于案外人周明富,且已将卖车款自用,已侵害原告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华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春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崔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