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7号
原告:张志荣。
委托代理人:周梅君。
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国平。
委托代理人:许昕。
原告张志荣为与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前,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借款人项燕飞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释明后,原告仍不申请追加项燕飞为被告。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荣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3月17日,项燕飞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930000元、12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上二次借款均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被告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告依法就上述213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证据进行债权申报。2012年12月25日,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送达债权审查表一份,管理人审查后对上述2130000元借款及利息1643936元的债权以借款人陈述前后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返还借款2130000元及利息1643936元的债权成立,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答辩称,自原告申报债权后,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诉争借款实际发生的汇款凭证或取款凭证,无法证实诉争借款的真实性,管理人也向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翼飞及借款人项燕飞询问过,诉争借款未实际支付,因此认为诉争债权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志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17日出借给项燕飞213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单方不予认定的事实;3、取款凭证七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原件三份,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四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项燕飞实际交付2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的款项没有实际发生;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由被告所出具,我们要求法院追加项燕飞到庭,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证据2债权审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第一、证据中的四份复印件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其他三份也不能证明项燕飞收到这些钱;第二、借条的时间与这些证据的时间不一致,借条上反映的是一次性收到借款,但原告的证据所反映的是累计发生的借款;第三、本案的担保是对将要发生借款的保证,并不是对已经发生借款的保证。原告提供的四张凭证中的905959.5元与借条上的借款额930000元不符,四张取款凭证1220000元,又多于原告所举证的借条数额1200000元,且七笔里面涉及的零钱比较多,现金借钱不会借到这么多零钱;第四、按常理原告在1月4日出借款项后就应该要求借款人项燕飞出具借条,却在16天后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第五、350000元的单子上,反映的取款人是丁红菊,不是原告,与原告主张取出现金借给项燕飞互相矛盾;第六、原告所述的是一次性的现金交付,但证据体现的是多次的非现金交付。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正好印证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当庭出示证据:1、债权审查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2130000元债权因证据不明,不予认定;2、参与分配债权人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另外申报的7859600元债权已经管理人进行了确认;3、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翼飞的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张翼飞在进行担保签字时并没有见到原告将2130000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项燕飞的事实;4、借款人项燕飞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项燕飞没有收到过现金;5、借条二份与转账凭条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前两笔借款的交易习惯是借款人当天写借条,原告当天交付借款,并将汇款凭证留着,同时借款时设定了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张志荣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2系被告的管理人单方制作,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张翼飞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因没有任何人签字,只有管理人的律师签字,不能成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借款人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和3,可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3月17日借款人项燕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印的事实,但证据间所要证明的原告向借款人项燕飞实际交付2130000元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2与5,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虽原告提出了异议,但
本院认为,证据3和4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3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3上借款人项燕飞的签字系借款人在被告申请破产后所签,原告未将借款2130000元实际交付与项燕飞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裁定受理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破产。原告张志荣依法向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确认,已经被确认的债权为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5500000元和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2000000元,上述借款均为抵押借款。原告认为2012年1月20日和同年3月17日项燕飞向原告借款,并分别由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担保的930000元和12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该债权没有被被告浙江民德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借款2130000元作为原告的张志荣是否已向借款人项燕飞实际履行交付的义务。2012年1月20日借条93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证二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据此认为原告已履行930000元的交付义务。2012年3月17日借款1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证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据此认为原告已履行1200000元的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分七次从银行将现金提出并交与借款人项燕飞,并由项燕飞在原告的不同取款凭条上签字,按此说法,项燕飞应该在不同的时间在原告不同的取款凭条(证)上签字。但原告出示的借款人项燕飞签字的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证的打印时间是2012年7月6日上午9时38分48秒至9时40分38秒间,这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的原告每一次从银行将现金提出交与借款人项燕飞时,同时由项燕飞在原告的取款凭证上签字的陈述相矛盾,而这恰恰与借款人项燕飞陈述的诉争凭条(证)上其的签字是事后因原告的要求才签字的陈述相一致。其次,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930000元是分四次给借款人项燕飞,从原告提供的凭证上看,从2012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3日凭条(证)的金额为905959.5元,按原告的说法应该在最后一次即2012年1月13日给项燕飞150000元现金时由项燕飞向原告出具905959.5元的借条和收条才符合常理,而不是在借款人项燕飞将钱拿去后的第七天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和收条。对于诉争的第二笔借款1200000元,借款人项燕飞出具借条和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而原告认为交付借款人项燕飞借款的时间分别为3月11日、3月16日和3月19日,总额为1220000元,其中3月19日交付的借款350000元,是在出具借条后的第二天。在借条和收条确定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时,原告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和收条的第二天交付借款时,只要交付330000元而不是350000元,就可以和借条上确定的数额1200000元相一致,这才更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借款人项燕飞也应该在原告的各取款凭条的客户回执上签字即可,并不需要借款人在银行存档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上签字。再次,从原告已被确认的债权看,在借款发生时均办理了有财产抵押的担保,且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与借条确定的数额相一致,说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的交易习惯以及具有风险意识的特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与借款人项燕飞并由被告担保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借款人项燕飞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和借款人项燕飞虽然未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213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否定,因此,主张本案合同的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实际交付事实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诉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与其提供的借款交付凭条(证)相矛盾。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用现金方式交付了213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92元,由原告张志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符群芳
审判员 王顺华
审判员 邱雅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姁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