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本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排岭南路方向。23时1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排岭南路电影院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88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文锋的证言,案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