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李洋),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2010年8月,曾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因发现余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从延吉监狱押解回珲春市。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迟某(另案处理,下同)在珲春市河南街珲春矿务局总医院停车棚内,窃取被害人孟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2011年9月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迟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斯卡拉慢摇吧门前,趁被害人吴某某下车没关好门之机,窃取副驾驶位置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迟某的亲属共同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共计2,9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迟某某、刘某某、尹某某、迟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侦讯视听资料,赔偿收据,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抢劫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其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刘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所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先
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