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以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少明。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明、翻译人刘月平、吴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谎称其家中是开厂赚钱,家中有雷克萨斯RX型轿车一辆,在温州市火车站有房子,另有120万元的股票投资等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郑某、吴某乙、池某、何某、陈某甲(均是聋哑人)等人总计人民币1397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威胁要到被害人陈某丙(聋哑人)的婚礼上闹事,自己持有陈某丙妻子的裸照等方式,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财物,均被被告人吴某某用于日常花销和赌博。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让被害人郑某、吴某乙夫妻借钱给他,谎称其家中是开厂赚钱,家中有雷克萨斯RX型轿车一辆,在温州市火车站有房子,另有120万元的股票投资,并称等投资股票赚钱后会还钱给他们,还会给他们50万元的红包等。通过各种借口,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份间,从被害人吴某乙、郑某处骗走共计人民币71900元。2、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让被害人池某、何某夫妻借钱给他,谎称其家中是开厂赚钱,温州市区有房子,称自己买彩票中奖120万元,股票、基金已投资投入巨额资金,并称其股票、基金投资赚钱后,就会还钱,并会多给点钱等。通过各种借口,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3月份间,从被害人池某、何某处骗走共计人民币47800元。3、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上被害人陈某甲,谎称其要跟别人打官司,称官司打赢后就会还钱,并会多给她几千元钱,让陈某甲借钱给他。后陈某甲借给了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0元。4、2012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温州市木材集团遇见了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吴某某就称其于2007年被杭州市华强中专开除,是因为陈某丙告的密,其让陈某丙赔偿5000元,弥补其损失,并威胁陈某丙若不给钱,其会在陈某丙的婚礼上闹事,让陈某丙婚礼无法举行,后陈某丙给了被告人吴某某5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持陈某丙妻子的裸照,威胁陈某丙给钱,后陈某丙给了其2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还以持有他人裸照及言语威胁等方式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对其所犯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所犯敲诈勒索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没有异议;第3节自己有向陈某甲借20000元,但没有说多给陈某甲几千元;第4节,自己仅是对陈某丙开玩笑要到陈某丙婚礼上闹事,并没有让陈某丙因自己被学校开除的事情赔偿5000元,另外,自己有出示陈某丙老婆的裸照,但没有威胁,自己一出示裸照,陈某丙就给了自己2000元。其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的涉案总额不应是139700元,理由是:1、起诉书第1节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吴某某与吴某乙约定还款日期是在2012年1月1日,但吴某乙在吴某某未还款,明知吴某某是骗钱情况下仍继续借款给吴某某,该些钱不能认定吴某某诈骗的金额,同样,池某与何某的借款也存在明知吴某某骗钱的情况;2、起诉书第3节中,吴某某的前女友陈某甲应当了解吴某某的家庭情况,二者之间的借款应属于一般的债务关系,且借款已偿还,此节应不属于诈骗;(三)吴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四)吴某某系聋哑人,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五)吴某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所涉嫌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涉嫌敲诈勒索罪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谎称其家中是开厂赚钱,家中有雷克萨斯RX型轿车一辆,在温州市火车站有房子,另有120万元的股票投资等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郑某、吴某乙、池某、何某、陈某甲(均是聋哑人)等人总计人民币1397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威胁要到被害人陈某丙(聋哑人)的婚礼上闹事,自己持有陈某丙妻子的裸照等方式,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财物,均被被告人吴某某用于日常花销和赌博。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让被害人郑某、吴某乙夫妻借钱给他,谎称其家中是开厂赚钱,家中有雷克萨斯RX型轿车一辆,在温州市火车站有房子,另有120万元的股票投资,并称等投资股票赚钱后会还钱给他们,还会给他们50万元的红包等。通过各种借口,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份间,从被害人吴某乙、郑某处骗走共计人民币71900元。2、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让被害人池某、何某夫妻借钱给他,谎称其家中是开厂赚钱,温州市区有房子,称自己买彩票中奖120万元,股票、基金已投资投入巨额资金,并称其股票、基金投资赚钱后,就会还钱,并会多给点钱等。通过各种借口,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3月份间,从被害人池某、何某处骗走共计人民币47800元。3、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上被害人陈某甲,谎称其要跟别人打官司,称官司打赢后就会还钱,让陈某甲借钱给他。后陈某甲借给了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退出人民币20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甲。4、2012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温州市木材集团遇见了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吴某某就称其于2007年被杭州市华强中专开除,是因为陈某丙告的密,其让陈某丙赔偿人民币5000元,弥补其损失,并威胁陈某丙若不给钱,其会在陈某丙的婚礼上闹事,让陈某丙婚礼无法举行,后陈某丙给了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持陈某丙妻子的裸照,威胁陈某丙给钱,后陈某丙给了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郑某、池某、何某、陈某甲的陈述,分别证明被吴某某诈骗的事实经过和被骗的财物情况。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吴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和被勒索的财物情况。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某系其儿子,自己夫妻一年收入二三万元钱,除去日常开销,所剩无几。4、吴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吴某某的银行往来款情况。5、汇存款凭证,证明被害人汇存入吴某某账户钱款的有关事实。6、借条,印证被害人吴某乙被骗财物的事实。7、手机信息,印证吴某某实施诈骗的方法。8、陈某甲出具的报告,证明吴某某家属已退出赃款20000元返还陈某甲。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吴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起诉书第3节其有向陈某甲借20000元,但没有说多给陈某甲几千元;第4节,其仅是对陈某丙开玩笑要到陈某丙婚礼上闹事,并没有让陈某丙因其被学校开除的事情赔偿5000元,另外,其有出示陈某丙老婆的裸照,但没有威胁,其一出示裸照,陈某丙就给了自己20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1节中,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吴某某与吴某乙约定还款日期是在2012年1月1日,但吴某乙在吴某某未还款,明知吴某某是骗钱情况下仍继续借款给吴某某,该些钱不能认定吴某某诈骗的金额,同样,池某与何某的借款也存在明知吴某某骗钱的情况及起诉书第3节中,吴某某的前女友陈某甲应当了解吴某某的家庭情况,二者之间的借款应属于一般的债务关系,此节应不属于诈骗。综上,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的涉案总额不应是139700元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出示祼照的行为,本身就可评价为威胁行为,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无说多给陈某甲几千元,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某乙在吴某某未还款,明知吴某某是骗钱情况下仍继续借款给吴某某,池某与何某的借款也存在明知吴某某骗钱的情况及吴某某的前女友陈某甲应当了解吴某某的家庭情况,二者之间的借款应属于一般债务关系的意见,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郑某、池某、何某、陈某甲、陈某丙的陈述等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达139700元及敲诈勒索陈某丙财物达7000元的事实。综上,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持有他人裸照及言语威胁等方式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结合其认罪态度尚可及其家属已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决定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不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7000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且具有敲诈勒索聋哑人即残疾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
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虞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