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王伟有,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常春,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贵宝,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于2013年1月11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伟有诉被告王常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等人为被告王常春承建房屋,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700元,尚欠4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4700元。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前,补偿给付原告2000元。案件收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
审判员 吴振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渤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