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52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代表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物流基地八街9号。法定代表人蓝志宏,董事长。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11楼1102。代表人杨慕琴,南中国区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廷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运输,将一批货物从珠海运至荷兰,2011年9月5日抵达荷兰发现货损。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货运险扩展仓储财产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赔偿其2224.21美金。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224.21美金(按起诉日汇率换算人民币14097.04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日止,暂计利息10美金,按起诉日汇率换算人民币63.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保险合同《2011-2012年华为全球物流保险采购协议》(编号:SOWCHNHW2011012805BJA),该合同中的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本院认为,涉案的《2011-2012年华为全球物流保险采购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虽然原告是具体的保险事务承办人,但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分工关系,并不能依此认为原告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即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办理相应的追偿事务,原告也仅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依法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提出诉讼。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啸
代理
审判员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斯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