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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21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兴隆村。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0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兴隆村。委托代理人李德起,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全面,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也无共同爱好,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身体状况不佳,致原告无法怀孕。原被告为此吵闹不休,尤其是2011年3月,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流产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顾,2012年11月22日,双方因吵架后,被告要求原告“滚”,原告就搬至理发店独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是2008年相识的,从恋爱到结婚已有两年时间了,感情基础很好,我们两个没有大的矛盾,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1月22日,由于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医院化验单、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兴隆村村委会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告提出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双方在生活中并未有大的分歧和意见,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经常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共同生活的余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靖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