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202号
原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小娥。
委托代理人:楼芝华。
被告:绍兴市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
委托代理人:谢青常。
原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庭审。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印染加工的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25281.03元。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25281.03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欠原告加工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品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于2011年3月31日产生加工费772561.03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5281.6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品加工合同上有两处注明按实际结算,合同金额载明260万元,这是为了财务做账方便,按实际结算就是按原告布料加工后按提货单进行结算,而不是按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原、被告的加工往来开票和实际加工是不对应的,例如2011年原告共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1275041.03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042480元。故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增值税发票不是结算的依据。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要求证明除本案的增值税发票所涉加工款外,原、被告自2010年9月26日始共发生2715200元加工业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增值税发票不是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称的双方2010年9月1日之前的帐目已结清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八份附承兑汇票二十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142480元,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是2011年3月22日开具的,但被告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是在2011年3月22日之前开具的。证据2、证明一份,要求证明:1、绍兴县海都纺织有限公司系本案产品加工合同第四条注明的拉毛厂;2、原告给被告印染加工布料,由原告直接送到拉毛厂,该厂人员代被告验收签字,送货的依据是送货码单,结算的依据是由该厂人员签字的送货码单。原告质证后认为:
一、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也不知道绍兴县海都纺织有限公司是被告指定的拉毛厂,在实际经营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指定拉毛厂;
二、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绍兴县海都纺织有限公司又系被告方业务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三、该证据与被告庭审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凭被告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但该证明中载明是依据绍兴县海都纺织有限公司签字的送货单进行结算。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两份,其中:证人陈荣的证人证言要求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费结算依据是送货单和出库码单;2、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证人黄海都的证人证言要求证明:1、黄海都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海都纺织有限公司即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拉毛厂;2、原告将为被告印花好的布料送至海都公司,海都公司受被告的指定验收原告交付的成品布。被告质证后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质证后对陈荣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认为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对此代理人不清楚,且陈荣陈述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清楚,其主管是虞中新,是承包原告车间的,故陈荣并不是具体的经办人,其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黄海都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海都公司是被告的业务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4、收款收据八十五份,要求证明2008年-2012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319647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2010年9月1日之前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对此后的款项双方存在争议。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并要求补充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据5、送货单及出库码单四份,要求证明:1、原告将布送到海都公司;2、陈荣是原告的业务员;3、送货单上除海都公司的验收人员傅柏珍的签字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原告质证后认为需庭后进行核实,且被告陈述都是以送货单和出库单进行结算的,要求被告提供所有的送货单和出库单。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总的业务往来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存在印染加工的业务往来。诉讼中,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至2012年共发生23196477元的加工业务。原告陈述在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中,2010年9月1日之前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对此后的款项双方存在争议。其中,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相对人开具了数额为3487761.0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进行印花加工,合计金额为260万元(按实际结算)。其中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方面载明:“供方负责送至需方指定拉毛厂”。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货款的主要依据是产品加工合同及自2010年9月26日后原告以被告为相对人开具的数额为3487761.03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虽已抵扣认证,但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抵扣和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根据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习惯,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并非一一对应,在此情形下,原告如主张上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尚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实际发生上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加工业务。现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且由绍兴县海都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中载明的“供方负责送至需方指定拉毛厂”吻合,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加工业务已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其向被告主张加工款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邓平平
审判员 殷裕陆
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