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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177号

毕永仲与徐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永仲,徐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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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毕永仲。

委托代理人:朱建良。

被告:徐成祥。

原告毕永仲与被告徐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仲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毕永仲起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营“湖州汤姆斯食品有限公司南浔店”向原告购买包装袋,于2011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9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毕永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一、个体工商户注销材料,证明徐成祥于2006年10月27���至2012年4月19日持有湖州市南浔汤姆斯西饼屋个体执照。

二、被告徐成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徐成祥共欠原告毕永仲包装袋货款人民币29590元的事实。被告徐成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徐成祥在经营湖州市南浔汤姆斯西饼屋期间欠原告包装袋货款人民2959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徐成祥在经营湖州市南浔汤姆斯西饼屋期间,与原告口头达成包装袋买卖合同,由被告徐成祥向原告毕永仲购买包装袋,截止到2011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徐成祥向原告毕永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毕永仲包装袋款人民币2959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毕永仲与被告徐成祥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徐成祥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此,被告徐成祥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毕永仲要求被告徐成祥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成祥应支付原告毕永仲货款人民币29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元,由被告徐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