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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118号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秋天在青州市弥河镇井亭村的贵和包装纸箱厂工作期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2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仍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秋天认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少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份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回老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012)青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矛盾后缺乏感情的交流和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宜判决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

三、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于每月的第三个周六、周日探视儿子王某乙,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