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康某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2日,宝鸡市悦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水寨村3组。被告李某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30日,宝鸡市地下水监测管理处工人,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号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康某丽诉被告李某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丽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10月9日结婚,于2002年12月生一女名李某某。2007年5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双方无财产纠纷。从2009年开始,原告每次探望女儿时,女儿总说继母对其殴打和虐待。考虑到被告家庭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用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军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继母也不存在打骂孩子的情况,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也有固定���经济收入,另外我也问孩子了,她说不愿跟原告一起生活,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丽与被告李某军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3日生一女,取名李某某。2007年5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双方无财产纠纷。离婚后李某某一直随被告李某军生活,现原告康某丽以被告家庭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李某某的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申请、离婚协议、证言1份、被告李某军提供的宝鸡市地下水监测管理处纳税发票8张、对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两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原告康某丽提供的李某某证言,和法庭与李某某的谈话内容相悖,并且李某某进行了否认,原告康某丽所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军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李某某在和法庭的谈话中明确表示不愿和原告康某丽一起生活,而且被告李某军也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康某丽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康某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靖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东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