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用事先配置的钥匙,进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原工作单位某足浴店内,窃得被害人裘某现金5690元、中华牌软壳香烟8包及对讲机4只,共计价值706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