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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74号

长兴华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谢明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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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月。

委托代理人:郑书法,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华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8443955

法定代表人:叶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明月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华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湖长煤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谢明月系浙江长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日公司)的涂料工,租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长日公司经与华兴公司协商,由华兴公司向其供应部分电力。2010年12月18日早上7时40分许,谢明月因宿舍没电,就至华兴公司配电房查看,见配电房无人,自行将电闸推上,结果配电箱起火,造成低压柜损坏,四台加弹机停产,并且谢明月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华兴公司花费11300元重置低压柜一台。同年12月19日华兴公司恢复用电。后华兴公司就赔偿事宜与谢明月协商未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华兴公司的低压出线柜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低压出线柜以2010年12月为评估基准日的鉴定金额为8475元。还查明,长兴县纺织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折算出1000型加弹机每天、每条生产线的利润为1807元/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明月不具有电工上岗证及用电技术操作证,擅自进入华兴公司配电房,并推闸送电,导致其自身受伤及华兴公司机器受损的事故,谢明月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兴公司违反用电管理,违规拉线向长日公司供电且对配电房疏于管理,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谢明月应承担80%的责任,华兴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华兴公司的具体损失:1、低压出线柜损失8475元;2、空压机损失,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系事故造成且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故无法认定;3、调试检测费1400元,因未提供正规的发票证明其费用,且该损失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故不予认定。4、停产损失费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停产的天数,因停电1天,故酌情确定停产天数为1天。停产损失费为1807元/天*4台*1天=7228元。综上,华兴公司的总损失为15703元,谢明月承担损失的80%即12562.4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谢明月给付华兴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25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华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华兴公司承担275元,谢明月承担125元。

上诉人谢明月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证据认定错误,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谢明月的上诉,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双方责任认定方面,一审根据(2011)湖长煤民初字第155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在财产损失方面,有相关鉴定部门和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明月于2011年5月25日以涉案事故导致其受伤为由诉请华兴公司给付相应人身损害赔偿款。该案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湖长煤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认定谢明月擅自进入华兴公司配电房推闸送电,结果发生爆炸,对此造成的后果,谢明月应承担80%责任,华兴公司对配电房疏于管理,对损害后果应承担20%责任,据此判决华兴公司赔偿谢月明3514.27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华兴公司尚未向谢明月给付相应人身损害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明月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谢明月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责任,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即:1、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将电供应给长日公司,应承担售后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服务不到位,导致长日公司长时间不能用电才发生事故;2、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对配电设施疏于管理,上诉人谢明月经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员工同意才进入配电房推闸送电;3、上诉人谢明月所推电闸早已存在故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华兴公司与长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电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谢明月擅自进入被上诉人华兴公司配电房推闸送电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对配电房疏于管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确定上诉人谢明月对损害的发生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承担20%责任,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明月主张推闸送电经过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员工认可且电闸早已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依据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定低压柜损失,并无不当,另依据长兴县纺织行业协会证明及停电天数,酌情确定停产损失,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谢明月认为低压柜的损坏并非由涉案事故造成,而是在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损坏,以及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生产线有时不开且经营亏损,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节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谢明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啸啸

代理

审判员  沈 杰

代理

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