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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刘玉峰、刘玉明、刘玉富诉被告刘振海、刘海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刘玉峰,刘玉明,刘玉富,刘振海,刘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涞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玉峰,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刘玉明,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刘玉富,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冲,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海,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宏路,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被告刘海龙,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峰、刘玉明、刘玉富与被告刘振海、刘海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玉峰、刘玉明、刘玉富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峰、刘玉明、刘玉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玉峰、刘玉明、刘玉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玉峰、刘玉明、刘玉富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刘亚丽

审 判 员  王金儒

代理

审判员  王玉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海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