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32号

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安装“绊铳”(一种触动后能自动击发子弹的捕猎工具),捕杀野猪可能会误伤他人,仍到梅县梅南镇蓝溪村竹子排山上安装“绊铳”捕杀野猪。安装好“绊铳”后,潘某某没有竖立警醒标志就离开到山脚下,以为自己只要守住进山路口就不会伤害他人,后梅江区长沙镇村民吴某某从另一山口上山采中草药,途经该山地时,触动到潘某某安装的“绊铳”机关被“绊铳”子弹射伤腹部。被告人潘某某发现“绊铳”伤人后,立刻叫来夏某某、丁某某、李某某3人帮忙,迅速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往梅州市田家炳医院救治。破案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伤势属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且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目无国法,在捕杀野猪时,由于疏忽大意,过失伤害他人致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伟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