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原告诉黄某某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助审员 刘振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振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