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某)被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下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叶某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2012年6月6日到2012年8月6日还借款人徐某担保人王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过该借款,二被告允诺到2012年8月20日给付,后二被告还是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因而成讼。另查明,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某,借条上叶某某与本案叶某某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