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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焦民初字第180号

孔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孔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孔某某,女,1978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并经常聚众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还有喝酒的嗜好,每喝必醉,醉后就对原告吵骂,原告与之理论,便遭其一顿毒打,为了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年幼的孩子,原告总是一忍再忍。2008年6月,因没有给被告买酒菜而惹恼了他,被告就用拳头向原告身上猛打,并把原告关在屋里捺在床上毒打,然后把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村干部再三压服,被告便承认了错误,并在焦虎司法所写下了保证书。原告的忍让,助长了被告的嚣张,被告仍恶习不改,不务正业。去年4月份,被告故意串通邻村的工友用电话挑逗原告,用以试探原告的作风问题,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心彻底伤透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后,通过长期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13年,夫妻感情非常好。农忙时被告在家务农,农闲时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把所有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微小矛盾,远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把所有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将这些钱全都非法转移,原告就当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杨某甲,现就读于中学。2008年双方因吵架生气,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和好。之后,双方感情尚可,偶有吵架生气发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诉讼费票据一份、保证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三年之久,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因家庭矛盾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毕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