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饶某甲,女。
被告:马某,男。
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初于金家庄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6日,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半年多以来,双方婚姻状况并无改善,双方现已分居超过一年,期间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的威胁、恫吓原告。2012年9月23日被告打电话谩骂原告及再次威胁原告全家生命安全长达20多分钟。2012年11月3日一直未曾露面的被告半夜带两名社会人员来到原告居住的村子里,于次日将婚生子饶某乙从原告母亲处抱走,并威胁原告及家人人身安全,由于被告并无育儿经验,11月7日被告的父亲将饶某乙送还原告。被告在第一次离婚判决后不思悔改,威胁原告及家人人身安全,一如既往的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和对儿子饶某乙的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修复可能,且维持这样危险的婚姻关系对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马某辩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酒后打电话给原告,态度确实不好,但是没有说要杀原告全家。2012年11月3日被告带了两个朋友开车去原告家,原告的朋友不是社会人员,去之前被告曾打电话告知了原告,次日凌晨,被告到达原告家,原告母亲不同意被告将小孩接走,被告向其说明是带回去住几天,11月7日被告就将小孩送还了。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饶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家,饶某乙出生后,被告马某外出至南京打工,后又回马鞍山工作、生活至今。
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带饶某乙到马鞍山与被告短时间共同生活,后又回到父母家,主要依靠父母生活、抚养饶某乙。被告自认月收入18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饶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马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但双方一致同意无共同财产,如双方离婚婚生子饶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本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饶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民事判决书、离婚案件法律生效表原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
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并生育饶某乙后,被告外出工作、生活至今,原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抚养饶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家庭矛盾仍未解决,各自生活状态仍然持续,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饶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子饶某乙由原告饶某甲抚养,被告马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饶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小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